2014年8月
文/陳明利律師
聯邦法和紐約州法都規定了律師幫助權(Right to Counsel),其廣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,被告有獲得律師進 行輔助、辯護的權利。
◎聯邦法律
被指控前,被告享有憲法第五修正案下的律師幫助 權, 這種權利屬於米蘭達權利(Miranda Rights) 的一 部分, 是不強迫「自證其罪規則(Right Against Self- Incrimination)」的延伸﹔被指控後,被告享有憲法第六 修正案下的律師幫助權。
在聯邦法院的刑事案件中, 被告只要被關押(In Custody) 並且被訊問或者提審,就享有律師辯護權。被 告在被指控前,如果被搜查、訊問,有權要求律師在場。 不過在指控前的列隊辨認(Line-up) 時,被告無權要求律 師在場,因為根據憲法第五修正案,此時的列隊辨認不屬 於訊問性質。對於指控後的列隊辨認、搜查、訊問,被告 則有權要求律師在場。被告如果不想請律師,可自行放棄 律師幫助權,只須和警方討論,且這決定是出於自願的。
◎紐約州法
相比而言,紐約州法規定的律師幫助權,比聯邦憲法下 的律師幫助權要寬泛得多。
依據紐約州憲法第一章第六條,在紐約州的刑事案件 中,被告享有一種不可剝奪的律師幫助權(Indelible Right to Counsel)。被告在以下任意一種情況下被搜查或者訊 問,都可以要求律師在場:
‧ 此案件已經聘請了律師;
‧ 此案件已經開始刑事起訴;
‧ 被告在被關押時要求請律師。
如果符合以上其中一種情況,警察等公務人員則不能在 律師不在場時擅自搜查被告,被告即使同意搜查,這種同 意也是無效的。同樣,只要警方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該案 件有律師參與,就不能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擅自訊問被 告,無論訊問的是本案件內容還是其他案件內容,也無論 與其他案件是否相關。警方擅自從被告那裡獲得的任何陳 述,法院都可以不採用。同樣,只要律師已經參與了某案 件,被告就不能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擅自放棄律師幫助 權,否則放棄無效。
總之,律師幫助權涉及的範圍十分廣泛,民眾在涉及刑 事案件時,應注意維護自己的權益,當想到的第一件事, 就是馬上清楚無誤甚至反覆表明自己需要律師幫助,以免 錯失維護合法權利的良機。須知,有些權利一旦喪失即不 可復得,正如覆水難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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